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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快全省对外劳务合作服务平台建设的意见(试行)
2017-03-08 20:44  

根据《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0号)和《商务部、外交部、公安部、工商总局关于印送<对外劳务合作服务平台建设试行办法>的函》(商合函﹝2010﹞484号)精神,为进一步促进和规范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管理,促进我省对外劳务合作健康快速发展,特制定本《意见》。

一、指导思想

为进一步推进对外劳务合作体制创新,统筹境外劳务和国内劳务市场,强化政府服务,规范外派劳务市场秩序,引导劳务人员通过合法正规渠道出国务工,依法维护劳务人员合法权益,促进我省对外劳务合作健康有序发展。

二、服务平台的设立及条件

(一)对外劳务合作服务平台(简称服务平台)是集对外劳务合作服务、促进、保障、规范和管理为一体的政府公共服务机构。各市州、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对外劳务合作的实际情况单独设立,也可依托现有各类机构、劳务基地及劳务服务中心等设立。

(二)服务平台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符合条件的县级地区原则上只设立一家。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建立由商务部门牵头,外事、公安、工商、人社、财政等相关部门组成的工作领导机制,各司其职,相互协作,共同监督管理指导服务平台的工作。

(四)服务平台须有一定面积的办公场所和服务场所,配备必要的硬件设施及人员,有完善的内部管理机构和规章制度,能满足为劳务人员提供出国务工服务和外派企业招收各类劳务人员的需求。

三、服务平台的认定及审核

(一)服务平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定后,向所在市州商务局报送相关材料,经市州商务局初审后,上报省商务厅审核。

(二)省商务厅核实相关材料后,对符合条件的服务平台通过“甘肃对外劳务合作”专网和商务部“对外劳务合作服务平台专栏”予以公布。

(三)省商务厅可对服务平台进行检查,若发现上报的材料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将责令限期进行整改,整改后仍达不到条件及要求的,审核将不予通过。

四、服务平台审核所需材料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设立服务平台的批复文件.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对外劳务合作工作领导机制和管理制度。

(三)服务平台的组织机构、职能编制、工作人员身份等证明文件。

(四)服务平台对外劳务合作管理制度、工作流程、外派劳务纠纷和突发事件处理机制等制度措施。

五、服务平台的服务

(一)设立服务窗口,为劳务人员提供政策咨询、报名、认证、体检、保险、出国务工指导等相关服务;录入劳务人员信息和出国务工意向,建立劳务人员信息库,做好统计。

(二)发布外派企业招工准确信息,向外派企业推荐合格的劳务人员,为劳务人员和外派企业免费提供对接服务。

(三)对劳务人员进行出国前的适应性培训。

(四)监督外派企业与劳务人员依法签署合同,落实相关劳动保障。

(五)加强对劳务人员的宣传教育,跟踪掌握劳务人员出境后的动态,协助外派企业做好相关服务。

(六)为劳务人员提供纠纷调解和司法援助等各项服务。

(七)为归国劳务人员就业和创业提供咨询和指导。

(八)其他必要的服务事项。

六、服务平台的职责

(一)促进本地区对外劳务合作发展,规范本地区外派劳务市场秩序。

(二)服务平台应通过报纸、网络、电子屏幕等形式加强宣传,营造出国务工浓厚氛围,引导劳务人员通过平台出国务工。(三)服务平台是本地区向省内外外派企业提供外派劳务人员的合法渠道,应引导各外派企业通过各地设立的服务平台招收劳务人员。

(四)服务平台须核实外派企业的经营资格和经商务部门确认的《外派劳务项目审查表》、《外派劳务招收备案表》,以及招收劳务人员信息的准确性,合同的合法性、劳务人员权利义务的公正性、境外工作生活条件的合理性、收费标准的合规性等情况。对不符合条件的外派企业,不得允许其在本地区招收劳务人员,同时将有关情况及时以书面方式报告省、市商务主管部门。

(五)负责核实劳务人员的信息,严格把关,对不符合境外务工条件的劳务人员,不得向外派企业推荐。

(六)建立外派企业和劳务人员不良记录档案。对有不良记录的外派企业,不向其推荐劳务人员;对有不良记录的劳务人员,告知外派企业。

(七)发生境外劳务纠纷和突发事件后,协助外派企业妥善处理,维护劳务人员合法权益,协助劳务人员所在地政府做好家属工作。

(八)通过商务部对外投资合作在外人员信息管理系统做好已报名劳务人员和被外派企业选中劳务人员信息的录入工作。

七、服务平台的管理

服务平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上级商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服务平台进行业务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强化对服务平台的指导、监督和管理,以保障服务平台的平稳运行,规范和促进本地区对外劳务合作业务有序发展。

八、服务平台的经费

服务平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并予以经费保障,省商务厅会同省财政厅对各地经审核合格的服务平台予以适当支持,并积极争取国家有关对服务平台建设的资金支持。

 

 

就业工作处

2017年3月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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